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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婆婆钱买房,借条只有老公一人签字,需要一起还吗?|天津离婚律师

作者:天津尚斌律师团时间:2021-07-30 15:55:17

天津尚斌律师团提醒

婚内接受配偶大标的金额的赠与时,最好能让对方写赠与协议,约定该赠与是不附条件的赠与,或在日常对话中让对方确认该赠与是不附条件的赠与。


基本案情

钟某(男)、赵某(女)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钟某、赵某欲购买天津市东丽区一处房屋。

2015年10月31日,男方母亲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转款房屋定金10000元。

2015年11月2日,钟某、赵某与开发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钟某、赵某购买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房款共计100万元,首付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

当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商品房资金监管账户交纳购房首付款30万元。

2016年3月14日,钟某与开发商公司签订《关于价格与付款方式变更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钟某、赵某购买涉案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因钟某、赵某申请,变更付款方式,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即2016年3月14日之前)将余款700000元付清。当日,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商品房资金监管账户转款70万元。

同日,钟某为徐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钟某向出借人徐某借103余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东丽区××镇××房屋。”借款人处有钟某的签字。2016年7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钟某、赵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上述款项钟某、赵某至今未付。

徐某诉至法院,要求钟某、赵某返还103万余元。


一审判决

涉案房屋登记在钟某、赵某名下,为钟某、赵某夫妻共同共有,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徐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表,涉案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由徐某出资共计1036775.15元,并提供了钟某出具的借条,徐某对与钟某、赵某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

虽赵某否认为购买涉案房屋与徐某达成借贷合意,借条亦无赵某的签字,但对徐某出资1036775.15元用于钟某、赵某购买涉案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钟某、赵某名下的事实无异议。赵某否认上述借条并主张上述款项系徐某赠与钟某赵某,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但赵某并未提供,故赵某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确认徐某与钟某、赵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钟某、赵某应共同将借款1036775.15元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二被告钟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借款1036775.15元。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遵循社会公序良俗,徐某在支出诉争款项时,钟某赵某二人已经注册结婚,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成家立业,与母亲徐某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各自经济独立、生活独立。在此前提下,大额款项往来系赠与性质而非出借,需主张一方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审查赵某提交的证据,对此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诉争款项是钟某卖掉北京一处房产后将款项打入徐某账户再支付给涉诉房屋的开发商,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赵某主张借条仅有钟某签字,并不能证明赵某与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徐某在支出诉争款项时明确表示系对钟某赵某二人的赠与,则赵某的该主张仍不能免除其对于赠与的举证义务。赵某的主张,证据尚不充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钟某赵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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