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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员工泄漏投标报价对其调岗,天津高院:调岗缺乏合理性!

作者:天津尚斌律师团时间:2022-04-26 15:14:41

裁判要旨: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泄露公司秘密系李某所为,双方对调岗没有达成一致,原判决认定调岗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李某2009年11月9日入职天津市某科技环保公司,双方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解除前被告在原告处任商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日,公司口头通知李某停职。

2019年8月21日,公司向李某发送了停职通知。

2019年9月17日,李某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9年9月30日,公司向李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李某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未发放李某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工资。

2019年9月26日,李某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12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

 双方争议经过一裁两审,直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

2019年9月17日李某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

1.工资未予按时发放,业务提成工资未予按时发放;

2.无故给予本人下发停职通知;

3.未与本人协商将本人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重要投标信息泄露竞争对手的原因,投标失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19年8月2日,公司对此展开调查,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李某系参与该次投标主要工作人员之一,作为员工的义务,公司要求李某配合公司调查,李某应积极配合公司做好此项工作。虽然公司2019年8月2日口头通知李某停职,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李某不服从,公司未实施)及8月21日下发停职通知,但李某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一直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已将李某8月份工资按李某原待遇发放其8月份工资。仲裁笔录中李某陈述,李某的业务提成系李某负责发放,李某未上班,导致未发放,不是公司原因。综上李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李某主张公司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76090元,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以怀疑李某泄露重要投标信息为由向李某发出停职通知,并通知李某调整其岗位到企管部,后李某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1.工资未予按时发放,业务提成工资未予按时发放;2.无故给予本人下发停职通知;3.未与本人协商,将本人调离原商务部经理岗位……”,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泄露公司处重要投标信息,李某直接通知上诉人调岗到企管部,缺乏调岗合理性。

另二审中公司自述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9年9月15日公司并未向李某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公司提供李某工资台账,经计算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8.34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9983.4元(5998.34×10个月),李某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还有一部分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公司因怀疑李某泄露投标报价,要求其停职配合调查并调整工作岗位。但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泄露公司秘密系李某所为,双方对调岗没有达成一致,原判决认定调岗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原判决综合考虑双方争议的起因,及公司没有向李某发放2019年9月工资、2019年1月-7月业务提成的情况,认定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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